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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更新時間【2013-07-07】 瀏覽15531次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上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準的教育考試機構承辦,在全國范圍內統一舉行的教育考試。

    第三條  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以及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或者本地區國家教育考試組織工作的管理與監督。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有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作弊行為。

    第七條  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證券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忌械诹鶙l、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生,視情節輕重,可同時給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遲畢業時間一至三年的處理,停考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  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衩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條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學校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其他人員,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或解聘,教育考試機構按照作弊行為向有關單位公開其個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試管理、組織及評卷等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的國家教育考試工作,并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誤差的;

    (六)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七)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九)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為之一的,應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五條  因教育考試機構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內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業考試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管理機構給予該考區警告或者停考該考區相應專業一至三年的處理。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在職人員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參與或者組織他人進行考試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第三章  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考生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視員、督考員簽字確認??荚嚬ぷ魅藛T應當向違紀考生千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九條  教育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考點匯總考生違規記錄,匯總情況經考點主考簽字認定后,報送上級教育考試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中,出現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由地(市)經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應報省級考試機構備案;出現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報送材料及證據,直接進行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試考生違規行為的處理由承辦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考試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教育考試機構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發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并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暫停其工作,并報相應的教育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定制考生,由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地(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教育考試機構通報。

    第二十五條  教育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被處理人受到停考處理的,可以要求舉行聽證。

    第二十六條  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應制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荚囘`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七條  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其上一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  受理復核申請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程序的。做出決定的教育考試機構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救。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考生的相關信息。教育考試機構應當接受社會有關方面對考生誠信檔案的查詢,并及時向招生機構提供相關信息。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及時匯總本地區違反規定的考生及考試工作人員的處理情況,并向國家教育考試機構報告。

    第四章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場是指實施考試的封閉空間;所稱考點是指設置若干考場獨立進行考務活動的特定場所;所稱考區是指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設置,由若干考點組成,進行國家教育考試實施工作的特定地區。

    第三十三條  非全日制攻讀碩士學位全國考試、中國人民解放軍高等教育自覺考試及其他各級各類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頒布的各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關于印發《國家助學獎學金管理辦法》

    財教[2005]75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教育廳(局),教育部直屬高等學校:

    為體現黨和政府對普通高校貧困家庭學生的關懷,幫助他們完成學業,激勵他們勤奮學習、努力進取,并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得到全面發展,國家決定設立“國家助學獎學金”。現將《國家助學獎學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國家助學獎學金管理辦法

    00五年七月六日

    國家助學獎學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做好資助高校貧困家庭學生工作,幫助他們順利完成學業,激勵他們勤奮學習、努力進取,并在德、智、體、美等方面得到全面發展,特設立國家助學獎學金。

    第二條  國家助學獎學金由中央政府出資設立,面向全國公辦全日制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保┰谛1緦?茖W生中的貧困家庭學生。分為國家獎學金和國家助學金兩種形式。

    國家獎學金的資助對象為高校中家庭經濟困難、品學兼優的全日制本專科學生。國家獎學金額度為每人第年4000元,每年資助5萬名學生。

    國家助學金的資助對象為高校中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全日制本專科學生。國家助學金以資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的生活費為目的,標準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個月發放,每年資助約53.3萬名學生。

    第三條  國家獎學金的基本申請條件:

    1、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2、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校各項規章制度;

    3、誠實守信,道德品質優良;

    4、在校期間學習成績優秀或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優秀;

    5、家庭貧困,生活儉樸。

    第四條  國家助學金的基本申請條件:

    1、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2、自覺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校各項規章制度;

    3、誠實守信,道德品質優良;

    4、勤奮學習,積極上進;

    5、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生活儉樸。

    第五條  高校可按照上述國家獎學金、國家助學金的基本申請條件,分別制定相應的綜合測評辦法,并根據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思想道德、學習狀況、校規校紀等具體指標對學生進行評審。

    第六條  國家助學獎學金按年度申請和評審。每年9月開始受理申請,當年1031日前評審完畢。

    第七條  學生可根據國家助學獎學金申請條件,按學年向所在學校申請(每學年一次,符合條件的學生可連續申請),并遞交《國家獎學金申請表》或《國家助學金申請表》(見附表1、2),但在同一學年內不得同時享受國家獎學金和國家助學金。

    第八條  國家助學獎學金的評審程序如下:

    1、財政部根據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上一年度在校本專科學生人數,于每年91日前確定并下達對各中央主管部門和各地的國家助學獎學金預算及分配名額。分配名額時,對西部地區的高校適當予以傾斜。

    2、中央主管部門和和地財政廳(局)(會同教育主管部門)按照財政部確定的國家助學獎學金名額,確定各高校的國家助學獎學金名額,確定各高校的國家助學獎學金名額。對農林、水利、師范、民族、地質、礦產、石油、航海等專業的學生占在校比例較大的高校適當傾斜。

    3、各高校根據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國家助學獎學金名額,受理學生的申請材料,組織等額評審,并在正式確定資助學生名單之前,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初審合格學生名單向全校師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風,杜絕弄虛作假行為。

    4、公示結束后,由各高校每年1031日前將正式確定的獲資助學生名單按照隸屬關系分別報送中央主管部門或省教育廳(局)、財政廳(局)備案。

    第九條  各中央主管部門和各省財政廳(局)(通過省教育主管部門)在接到各高校上報的國家助學獎學金獲資助學生備案名單后,于15日內將資金全部撥付給高校。

    第十條  國家獎學金由各高校統一發放給獲獎學生本人;國家助學金由學校按月發放給學生,或直接打入學生每月的伙食卡。

    第十一條  各高校要切實加強管理,認真做好評審和發放工作,確保國家獎學金真正用于品學兼優的貧困家庭學生,確保國家助學金切實用于學生生活費開支。

    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國家助學獎學金??顚S?,不得截留、挪用和擠占,同時要接受財政、主管機關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由本級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參照本辦法設立本地區的政府助學獎學金,可以稱為“xx(市、區)政府助學獎學金”。具體資助人數及實施細則,由各省自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開始執行。原《財政部、教育部關于印發<國家獎學金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教[2002]33號)同時廢止。

    高等學校畢業生見習實行辦法

    1987722國家教育委員會、勞動人事部發布)

    為了加強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見習期的管理,切實做好畢業生的見習考核工作,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高等學校畢業生實行見習期的目的,是繼續加強對畢業生的培養教育,進一步提高他們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從事實際工作的能力,使他們盡快地適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要求;同時,使用人部門(單位)全面了解、考察畢業生,以便合理地安排使用他們,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

    第二條  高等學校本、專科畢業生分配工作后,原則上都要安排到基層見習。見習期為一年。對入學前已從事一年以上有關本專業實際工作的,經所在單位批準,可免去產期。有些行業的人才,需要更長時間的實際鍛煉,可以在見習期滿后自行安排。

    第三條  畢業生在見習期間,不得報考研究生(包括出國留學或進修)。原則上也不得抽調畢業生從事與見習無關的其他工作。

    第四條 畢業生見習期間,工作單位要按照學用一致的原則,結合今后要從事的工作,有計劃地安排他們到基層單位或生產一線進行見習。見習崗位的安排,要有利于理論聯系實際,有利于與工農群眾相結合,有利于思想、作風和能力的鍛煉。根據不同專業,不同工作的特點和今后對畢業生的培養使用方向,可以分階段安排不同的見習崗位,每個階段要有具體的計劃和要求。

    第五條  畢業生在見習期間,要密切聯系群眾,深入實際,虛心學習,了解社會,關心改革,參加與所學專業有關的生產勞動、退坡實驗和技術革新等活動,加強基本業務、技術訓練和基層工作鍛煉,熟悉本職工作的“應知應會”,掌握本職工作的規范和職責,全面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業務素質和獨立工作能力。

    第六條  見習期間,要加強畢業生的政治思想教育和管理,結合思想實際和業務實踐,著重進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和“四有”教育,不斷提高他們的政治素質和業務能力。定期對他們進行考核,內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質、組織紀律、群眾關系、勞動和工作態度、業務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等方面。畢業生見習期滿后,本人要寫出總結,在自我的基礎上通過民主評議,由基層工作單位做出政治和業務考核鑒定,填寫考核鑒定表。鑒定材料載入個人檔案。

    第七條  見習期間和見習期滿轉正后的工資待遇,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畢業生在見習期間,發生疾病不能堅持工作,按原教育部、國家計委、國家人事局198110481)教學字048號通知第28條辦理。病事假累計超過一個月的,見習期順延。見習期滿,應及時辦理轉正手續,按期為其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聘任相應工作職務,確定工作崗位。對達不到見習要求的,經所在單位討論,報主管部門批準,延長見習期半年至一年,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通知本人。延長期結束時,仍達不到要求的,不再延長見習期,另行安排工作,工資待遇按畢業生轉正工資標準低定一級。對表現特別不好的,經所在單位領導批準,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可以辭退。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委要加強對畢業生見習工作的領導,并責成畢業生調配部門和人事(干部)部門負責抓好畢業生見習期間的組織管理、督促檢查和總結交流經驗等工作。

    凡接受畢業生的單位,應有一個負責干部主管畢業生的見習工作,并選派政治思想素質較好、業務知識水平較高的專業技術人員或干部,對見習畢業生進行指導和幫助。做到有計劃、有要求、有檢查、定期考核,切實做好畢業生見習期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并報國家教委和勞動人事部備案。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87屆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起實行。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摘要)

    第一章   

    第一條  為做好普通高校(含研究生培養單位)畢業生(含畢業研究生)就業工作,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維護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和政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凡取得畢業資格的,在國家就業方針、政策指導下,按有關規定就業。

    第三條  畢業生是國家按計劃培養的專門人才,各級主管畢業生就業部門,高等學校和用人單位應共同做好畢業生就業工作。

    畢業生有執行國家就業方針、政策和根據需要為國家服務的權利。

    必要時,國家采取行政手段,安置畢業生就業。

    第四條  畢業生就業工作要貫徹統籌安排、合理使用、加強重點、兼顧一般和面向基層,充實生產、科研教學第一線的方針。在保證國家需要的前提下,貫徹學以致用、人盡其才的原則。

    國家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畢業生到邊遠地區、艱苦行業和其他國家急需人才的地方工作。

    第五條  國家教委負責管理全國畢業生就業工作,國務院其他部委(以下簡稱部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地方)負責本部門、本地方的畢業生就業工作。

    第三章  畢業生作程序

    第十一條  全國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程序和時間安排由國家教委統一布置,各部委和地方按照統一部署具體指導所屬院校畢業生的就業工作。

    第十二條  畢業生就業工作程序分為就業指導、收集發布信息、供需見面及雙向選擇、制訂就業計劃、進行畢業生資格審查、派遣、調整、接收等階段。

    第十三條  畢業生就業工作一般從畢業生在校的最后一學年開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一般應在每年11月至12月主管部門及有關高校提出下一年度畢業生需求計劃,1月至5月與畢業生簽訂錄用協議。

    第十五條  畢業生的就業活動不影響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學生的學習。畢業生聯系工作時間應安排在1月至5月春季畢業的研究生可適當提前。

    第五章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

    第二十二條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是落實畢業生就業計劃的重要方式。各部委、各地方主管畢業生就業工作的部門負責管理和舉辦本部門、本地區的畢業生就業供需見面雙向選擇活動,其他部門不得舉辦以畢業生為主的洽談會或招聘會。舉辦省級上述活動要報國家教委備案,跨省區、跨部門和有關活動須報國家教委審批。

    第二十三條  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要舉辦或校際聯辦畢業生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高等學校在畢業生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中起主導作用。

    第二十四條  經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后,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等學校應當簽訂就業協議書,作為制訂就業計劃和派遣的依據。未經學校同意,畢業生擅自簽訂的協議無效。

    第二十五條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在國家就業方針、政策指導下,有組織、有計劃、有步驟的進行,時間應安排在節假日。

    第二十六條  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不得以盈利為目的向學生收費,不得影響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和學生學習。

    第六章  就業計劃的制訂

    第二十七條  國家教委直屬學校畢業生面向全國就業,其他部委所屬學校畢業生主要面向本系統、本行業就業,地方所屬學校主要面向本地區就業。根據招生“并軌”改革的進程,有關部委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部門、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所屬高校畢業生的就業范圍。

    第二十八條  制訂就業計劃的原則:

    1、遵循國家有關畢業生就業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2、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的需要;

    3、優先保證國防、軍工、國有大中型企業、重點科研和教學單位的需要;

    4、來源于邊遠省區的本、??飘厴I生,只要是邊遠省區急需的,原則上回來源省區就業;

    5、師范類畢業生原則上在教育系統內就業;

    6、定向生、委培生原則上按合同就業;

    7、定向招生“并軌”改革學校的畢業生在國家就業政策下,在一定范圍內自主擇業;

    8、畢業研究生在規定的服務范圍內就業;

    9、其他類型畢業生按國家有關規定就業。

    第二十九條  本、專科畢業生就業計劃每年編制一次,畢業研究生就業計劃分為春季和暑期兩次編制。就業計劃按部委、地方和高校各自職責分工經上下結合,充分協商形成;有關部委和地方負責審核、匯總所屬學校畢業就業建議計劃,并按時報送國家教委;國家教委審核、編制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就業計劃。

    第三十條  畢業生就業計劃經國家教委審核下達后,部委、地方、高等學校和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

    第七章  調配、派遣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和高等學校按照國家下達的就業計劃派遣畢業生。派遣畢業生統一使用《全國普通高等畢業生就業派遣報到證》和《全國畢業研究生就業派遣報到證》(以下簡稱《報到證》),《報到證》由國家教委授權地方主管畢業生就業調配部門審核簽發,特殊情況可由國家教委直接簽發。

    第三十二條  國家招生計劃內招收的自費生(含電大,函授等普通??瓢啵┊厴I后自主擇業,在規定時間內找到單位的由地方主管調配部門開具《報到證》。

    第三十三條  對于華僑和來自港澳臺地區的畢業生愿意留在大陸工作的,學??筛鶕矣嘘P規定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三十四條  免試推薦和考取的碩士、博士研究生的畢業生,在學校就業計劃上報提出不在攻讀的,應回家庭所在地就業。

    第三十五條  符合國家規定申請自費留學的畢業生,要在學校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并按規定償還教育培養費,經批準后,學校不再負責就業。派遣時未獲準出境的,學校可將其檔案、戶糧關系轉至家庭所在地自謀職業。

    第三十六條  對殘疾畢業生學校應幫助其就業,確有困難的,按有關規定由生源所在地民政部門安置。

    第三十七條  學校應在派遣校服認真負責地對畢業生進行健康檢查,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讓其回家休養。一年內治愈的(需經學校指定縣級以上醫院證明能堅持工作的),可以隨下一屆畢業生就業;一年后仍未治愈或無用人單位接收的,戶糧關系和檔案材料轉至家庭所在地,按社會待業人員辦理。

    第三十八條  結業生由學校向用人單位推薦或自薦,找到工作單位的,可以派遣,但必須在《報到證》上注明“結業生”字樣;在規定時間內無接收的,由學校將其檔案材料、戶糧關系轉至家庭所在地(家居農村的保留非農業戶口),自謀職業。

    第三十九條  全國普通高等學校要在七月一日后派遣畢業生(春季畢業研究生例外)。

    第四十條  在派遣過程中出現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改派的,按下列原則辦理:

    1、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內用人單位內調整的,由地方主管畢業和調配部門審批并辦理改派手續;

    2、跨部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整的,由學校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統一報國家教委審批并下達調整計劃,學校所在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按照調整計劃辦理改派的手續。

    畢業生調整改派須在一年內辦理,逾期不再辦理胡關調整改派手續。畢業生就業后的調整按在職人員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章  接收工作及畢業生待遇

    第四十一條  畢業生持《報到證》到用人單位報到,用人單位憑《報到證》予以辦理接收手續和戶糧關系,凡納入國家就業計劃的畢業生,地方政府不得征收其城市增容費。

    第四十二條  畢業生報到后,用人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和畢業生所學專業及時安排工作崗位。

    第四十三條  按國家計劃派遣的畢業生,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接收或退回學校。

    第四十四條  畢業生報到后,發生疾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職人員有關規定處理、不得把上崗后發生疾病的畢業生退回學校。

    第四十五條  畢業生就業后,工資標準和福利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工齡從報到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六條  到非公有制單位就業的畢業生,其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工資待遇由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協商確定,但工資標準原則上應不低于國家規定。

    第九章  違反規定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部委、地方和學校就業部門,要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1、不按要求和時間報送生源、需求計劃的;

    2、不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派遣畢業生的;

    3、其他違反畢業生就業工作規定的。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就業協議或不履行定向、委托培養合同的用人單位、畢業生、高等學校按協議或合同書的有關條款辦理,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擅自拒收、截留按國家計劃派遣畢業生的用人單位,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有關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畢業生,由學校報地方主管畢業生調配部門批準,不再負責其就業。在其向學校繳納全部培養費和獎(助)學金后,由學校將其戶糧關系和檔案轉至家庭所在地,按社會待業人員處理:

    1、不顧國家需要,堅持個人無理要求,經多方教育仍拒不去就業單位報到的;

    2、自派遣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去就業單位報到的;

    3、報到后,拒不服從安排或無理要求用人單位退回;

    4、其他違反畢業生就業規定的。

    第五十一條  對利用職權干涉畢業生就業工作或在畢業生就業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或同級紀檢、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管理,維護國家學歷教育制度和學歷證書的嚴肅性,保證高等教育的質量和規格,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系普通高等學校以及承擔研究生教育的其他機構(以下統稱高等學?;驅W校)發給學生受教育程度的憑證。<, /P>

    第三條  國家承認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所證明的學歷,持證人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待遇。

    第四條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分為畢業證書、結業證書、肄業證書三種。

    第五條  畢業證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畢業生姓名、性別、年齡、學習起止年月(提前修完者應予證明);

    (二)學制、專業、層次(研究生、本科或??疲?、畢業;

    (三)貼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蓋學校騎縫鋼??;

    (四)學校名稱及印章,校(院)長簽名;

    (五)發證日期及證書編號。

    第六條  結業證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結業生姓名、性別、年齡、學習起止年月;

    (二)學制、專業、層次(研究生、本科或專科),結業;

    (三)貼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蓋學校騎縫鋼??;

    (四)學校名稱及印章,校(院)長簽名;

    (五)發證日期及證書編號。

    第七條  肄業證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肄業生姓名、性別、年齡、學習起止年月;

    (二)學制、專業、層次(研究生、本科或專科)肄業;

    (三)貼有本人免冠照片并加蓋學校騎縫鋼??;

    (四)學校名稱及印章,校(院)長簽名;

    (五)發證日期及證書編號。

    第八條  具有學籍的學生,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考試成績及格(或修滿學分),德育體育合格,準予畢業者,可取得畢業證書。

    第九條  具有學籍的學生,學完教學計劃規定的全部課程,其中一門以上課程補考后仍不及格但不屬于留級范圍或未修滿規定的學分,德育體育合格,準予結業者,可取得結業證書。

    第十條  具有浩大的學生,學滿一學年以上而未學完教學計劃的課程中途退學者(被開除學籍者除外),可取得肄業證書。

    第十一條  學歷證書遺失后,可由本人向原發證機構申請。原發證機構審查后依據其畢業(結業、肄業)的情況出具相應的學歷證明。

    第十二條  普通高等學校接收的進修生,進修結束后可取得進修證明書。

    第十三條  普通高等學校未按國家招生規定而自行招收的學生以及舉辦的各種培訓的學生,學習結束后學校只能發給學習證明書,不得頒發畢業(結業、肄業)證書。

    第十四條  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和結業證書由國家教育委員會統一制作,學校填寫后頒發;普通高等學校肄業證書由學校自行印制并頒發。

    第十五條  統一制作的學歷證書內芯印有“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結業)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教育委員會印制”及防偽標記。

    第十六條  普通高等教育學歷證書實行國家、?。ㄗ灾螀^、直轄市)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學校三級管理。國家教育委員會對地區、部門按招生計劃及實際畢業(結業)人數進行總量控制,統一印制普通高等學校畢業和結業證書或證書的內芯;制定有關學歷證書的管理玫實施辦法;對學生的畢業(結業)資格審查和證書的頒發工作進行檢查、監督。

    ?。ㄗ灾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所屬高等學校錄取新生和深知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對所在地區范圍內的普通高等學校的每屆畢業生和結業生進行畢(結)業資格審查,將學歷證書按相應年份經國家審定的各?。ㄗ灾螀^、直轄市)、國務院有關部委所屬普通高等深造招生計劃數發給學校。

    學校每年將畢業和結業生人數報所在?。ㄗ灾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后,領取該年所需的證書,填寫并頒發給學生。

    第十七條  1994年起,凡未使用“國家教育委員會印制”的畢業或結業證書內芯而自行印發的畢業或結業證書,國家一律不予承認。在本《規定》下發前,普通高等學校按國家教育委員會有關規定向具有學籍的學生頒發的學歷證書,國家仍予承任,毋須換發。

    第十八條  有特殊情況須頒發、換發畢業證書的,須報國家教育委員會批準。

    第十九條  各地,有關部門、各學校必須加強對學歷證書的管理。對失職、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責任者和單位,除責令其收回學歷證書外,并追究有關人員和單位的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嚴肅處理;對仿制、偽造普通高等學校學歷證書者要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

    19891013日國務院第四十九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保障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管理,發揮社會團體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的協會、學會、聯合會、研究會、基金會、促進會、商會等社會團體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登記。社會團體經核準登記后,方可進行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其登記章程進行活動,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和縣以上地方各經民政部門。

    社會團體的業務活動受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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